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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9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9页广西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农业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部分,县级人民政府是县级农业环境保护的责任者。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六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第九条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第十三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四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保护防治措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第十六条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七条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八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第十九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条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