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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61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61页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8月25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循序损害公民身份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第五条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六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五)有管理规章;(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第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地、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忘怀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第十七条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XX县区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九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第三章宗教活动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第二十二条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第二十三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同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苛或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