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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论文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2班王凯2009114072我国实行安乐死制度的可行性研究纵观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人类对死亡的认识在不断地发展并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往往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李惠.《安乐死法律定义之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4)]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目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可行性主要有三点质疑,首先,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精神,其次,安乐死是否阻碍医学事业发展,最后是关于安乐死是否违反医生职业道德的思考。从人道主义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与当下国情来看,“安乐死”虽然符合了“理性生活”的判断逻辑,但这一理性是受着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束缚的。在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中,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由医生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令很多人难以接受;同时,特别是在有深厚儒家文化底蕴的东方社会中,仁、爱、孝、义等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要求人们尊重生命、热爱生命。在我国是存在着“安乐死”现象,但终究是以促成患者尽快结束生命为表征的“安乐死”,在表象上是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的,因而,人们接受安乐死的理念注定会存在困难,特别是想到让自己的亲人去安乐死,更快地离开自己,很多人恐怕就更难以接受。我们需要认识的是,在貌似冰冷的理性背后闪烁的是真正的人性的温情,是将一个人的利益得失考虑透彻,基于损失最小的原则,将伤害降到最低,而有时候情感是恰恰给人带来绵绵不绝的伤痛和疲惫。无论如何,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需要,既然潜于地下的“安乐死”已在进行,还不如让其浮出水面,一味地回避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文明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应当越来越宽容。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律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精神都在呼唤,适当条件时,安乐死在我国是具有可行性与长远意义的。西方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P65)]所以,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许国平.《西方关于安乐死法律地位争议的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6(6)]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J].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1]因此,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尊严死亡”。[楚东平.《安乐死》[J].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P21)]。所以安乐死的实行必须以尊重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