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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国生2013年7月8日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目的,采用视频技术及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处置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和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合法、有效、便捷的公共服务。第四条公共视频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与构建公共安全防控体系、基本公共服务和管理体系相适应。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电力、通信、金融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视频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七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或者要害部位应当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街道、中心城镇等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轻轨、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四)幼儿园、学校和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五)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餐饮、网吧等场所;(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八)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第八条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一)旅店业客房内;(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场所和区域。第九条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安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其安全、适用、有效运行。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安装,应当做到设备位置固定、摄像范围相对固定,并设置明显标识。第十条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该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已建公共视频系统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的,其建设单位可以拆除,但应当在拆除前3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公共视频系统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运行维护由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属政府承租的,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第十三条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有序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