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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26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26页加强人大监督推进司法改革改善司法环境冲突与平横: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冲突已久,这既是一个久远的话题,又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与契合,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日渐凸现出来,如果搞清各自的运行规律,探索它们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相互促进,又互不侵犯,是我国当前急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及其功能(一)审判独立的含义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做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审判独立是法治社会基本司法原则之一,这是因为:1、司法的本质是裁判,只有中立,不受任何一方左右的司法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否则司法将堕落为有权者达到私利的工具。2、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法治社会里法律的代表是司法,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使法律取得起码的客观、中立形象,才能取得双方的认同,确立法律的权威。3、控制权力的需要,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以超脱的中立态度对权力行为做出评价,如司法不独立,司法必然成为行政权力及其他社会权力的工具。所谓审判独立,大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即审判权只能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行使以的法院独立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二是法官独立,即在法院内部,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具有独立性,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不存在依附关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限制、压力、威胁和干扰,法院独立是由审判权和审判活动的性质决定的,法院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公正的前提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法官自身摈弃一切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干涉或影响审判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但是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的等方面的原因,建国以来这一宪法原则一直没有得到较好的落实,干预干涉、影响审判独立的皆是,而且越演越烈之势,使司法公正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更为严重的是人们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真正引起应有的重视,或者说只注意到了司法不公的问题,而没有重视司法不能独立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五大决定,“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可见,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共同构成了审判独立这一有机统一体,其中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保障,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存在的真正价值所在,是法院独立在审判过程中的具体化。在国外立法中,往往更强调法官独立,他们通常认为“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在法律上是无需强调的,这种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必须包括每个法官的独立性从而也包括了全体法官的独立性。因此,各个审判机构的独立决策也就不需法律做出特别规定,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中也就是独立的。”1关于法官独立,美国西北大学史蒂文〃鲁贝教授将其归纳为公平、无偏私、善意。也就是说,一个独立的法官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以充分的、公平的听审机会而不考虑其身份或在社会上的地位;一个独立的法官应善意地进行裁判,坚决遵守其所理解的法律而不在意可能产生的人身上、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影响。“可见,完整意义的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整体应享有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集体独立,更包括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地做出裁判的职务独立以及给予法官以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2(二)审判独立的功能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确认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动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3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