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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河南种子案2001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大概需要赔偿2万元;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应当赔偿损失70万元。本案审判长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最后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近60万元。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陈某,15周岁。2005年8月,陈某经母亲同意到商店购买书包,恰逢商店举办有奖销售,获奖券一张并中了一等奖,获奖金3000元。陈父母认为陈某是未成年人,没有资格获得奖金,奖金应属其监护人即父母所有,陈某见状,取了这笔钱去商店购买了一台彩电,价值2888元。当陈某随商店的送货车回家时,其父母声称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电视机未征得父母同意,拒绝领货。商店则坚持电视机没有毛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引起民事纠纷。问:(1)陈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答:无效,因为陈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本案中3000元奖金应归谁所有?答:归陈某所有A、B、C、D、E是某乡镇的居民,其中B是A的儿子,时年14岁,初中生。E是A的弟弟,是本县地税局副局长。五人于03年8月1日在县城达成书面协议,决定创办合伙企业,共同经营服装生产与销售。合伙协议规定:1、企业名称为“洪亮服装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为县城集贸市场南大街1号2、经营范围为服装生产销售,合伙目的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3、五人各出资1万元,于06年3月10号前缴付。4、利润平均分配,若有亏损则除E之外,其他人平均分担。5、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由A负责。6、企业解散时,各自收回自己的出资。合伙协议经全体签字后,A持该协议向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该局于9月20日电好告知E,因条件不符,不予登记。问题何在?不符合项:1、B不能成为合伙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E不能成为合伙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3、企业名称有问题4、E未承担无限责任5、合伙协议事项不全——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入伙与退火、违约责任等事项没有;解散与清算等规定不明确,不具体。6、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7、登记机关的处理超过了期限,且通知人不对沙河口区华晶商行是一家以电脑销售和维修为主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崔某家住本区,有两套住房。由于经营不善亏损,04年末,决定解散华晶。现有资产变现52万元,但到期债务即达61万元;债权人刘某、王某、李某(分别有25万、19万、17万元债权)得到崔某通知后前来主张债权,崔某在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