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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产品侵权责任概述(一)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近些年来,医疗产品损害纠纷频繁发生,在司法实务中,最大的难点就是其责任性质问题,实务界的争议是这种责任属于医疗损害责任还是产品责任。因为对这个行为的定性不同,对整个案件的司法处理也会不同。本文认为,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属于医疗损害责任,但其是否具有产品责任的性质还要进一步分析。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依据侵权法请求损害赔偿。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否属于产品责任,关键在于法条中所提到的医疗产品是否属于产品。《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中规定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是医药生产厂家制造、加工后卖给医院,再由医院加价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医疗产品。换句话说,这些医疗产品不仅满足加工、制作的要求,也具有销售的性质。因此,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均属于产品,因其缺陷所引起的损害责任也具有产品责任的性质。那么血液是否属于产品,本文认为血液不属于产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和药品、消毒药剂以及医疗器械放在一起进行规定,显然是将血液与后三者看成具有同等的法律属性,将其视为产品,这种做法合理吗?许多学者认为,血液是由专门的采血中心提供的,这种从化验、采血、消毒检验、血型分类到包装的过程就是采血中心加工、制作的过程,而且医院给病人输血不是无偿的,具有销售性质。本文并不这么认为。血液一般是从义务捐献者的体内提取出来的,对其进行消毒检验和包装仅是检验、储存的过程,而对其进行血型分类也仅是为了方便正确使用它,并不是加工、制作。并且,在血液由血液提供机构到医院再到患者的过程中,其价格都是由法律严格控制的,公民用血所需支付费用只包括对血液进行提取、检测以及储藏等必要费用,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均不得随意收费,也不得将血液卖给血液制品生产商。由此,它也不具有销售的性质。另外,血液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同于产品。首先,血液给患者造成的损害一般是严重的危及生命健康的损害,很多是无法治愈的,也是很难用金钱去衡量和弥补的。而产品缺陷给病人造成的损害是相对轻微的,一般是可以治愈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次,血液是从人体内提取出来的,其本身质量问题,并不能像产品一样进行人为控制。再次,血液提供机构在血液检测过程中存在着“漏检率”和“窗口期”的问题,一定的漏检率是国家所允许的,例如,卫生部就允许丙肝有5%的漏检率。处于“窗口期”的病毒也是无法检查出来的,即使经血液提供机构认真检查的血液,可能仍含有病毒会给患者造成损害。因此,我们不应将血液简单地看成是产品,也不能将因不合格血液导致损害所需追究的责任视为产品责任。(二)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形态及归责原则1、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形态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指赔偿责任在医疗机构、生产者、销售者等责任主体之间的分配或者分担的具体形式。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茂东曾说:“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关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医疗机构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下,与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说法主要是建立在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不够成熟的基础上的,医疗损害责任应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它不符合连带责任的特点。不过有两个例外,即一是因使用不合格血液给患者造成损害,而血液的不合格是由于医疗机构过错存在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只有医疗机构一个,不存在“连带”问题;二是当医疗产品缺陷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主体造成的情况下,由于各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因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文在下文中将排除此两种情况的论述。本文认为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形态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责任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其特征是:①数个责任主体对同一受害人构成数个侵权行为,而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事实,并分别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②数个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只需一个责任主体履行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③存在终局责任人,承担了责任的主体可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无论是因使用缺陷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还是使用不合格血液,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都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首先,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存在数个责任主体,当医疗产品损害出现时,各责任主体即分别构成侵权,